Thursday, February 05, 2015

就"全面檢討《刑事罪行條例》下'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條文"動議發言

主席,多年來我一直關注警方和特區政府濫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原因是我從事電腦和網絡行業,我特別關注相關罪行,多年來發現有很多引用第161條的檢控個案,平常人聽到都會覺得很荒誕,由賣侵權機頂盒和非法WiFi網絡裝設、偷拍、騙案、盜用公司電話打長途、職員偷代幣打機、在電腦偷睇同事私隱,甚至近年越來越多的以言入罪等等,執法部門「大包圍」將各式各樣與廣義「電腦」相關的罪行納入。

你會問:「這些都是涉嫌犯法行為,但點解無較適合的法例檢控?」其實在很多個案似乎有較適合的條例作檢控的,例如電訊條例、盜竊、刑事恐嚇、私隱條例,包括 《刑事罪行條例》 的其他很多部分,點解要用第161條呢?點解有時單單用第161條檢恐,有時就搭多條罪咁告?

雖然依家講立法原意可能已經無阻當局如何演繹這條法例,但事實上第161條的立法原意並唔係咁用的,我的發言會解釋這條例的立法背景和演變,希望大家更加關注這個對網絡自由十分重要的問題。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61 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是當局在 1993 年藉《1992 年電腦罪行條例草案》修訂《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而來的,當時的保安司解釋,新增條文的目的是對進入電腦以進行犯罪前準備工作,但又不足以構成詐騙罪的行為予以懲處。

「不誠實取用電腦」原本立法時針對用電腦進行詐騙的預備工作,演變到今天當局口中「透過使用電腦干犯其他罪行」。任何人有犯罪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不論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日後任何時間,即屬違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五年。

今日我提出這個議案,要求當局停止濫用檢討同修訂第161條,最主要的原因是這條例的對電腦犯罪的定義過於廣闊,只要用電腦、有唔清唔錯的所謂不誠實或者犯罪意圖基本上已經有機會落入法網,甚至可能出現一些行為,唔用電腦反而不算犯罪,用了就落入第161條。只要警方認為一個人取用電腦有「意圖犯罪」,其實已採取拘捕行動。法例寫明“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只要有犯罪意圖,就算最後無真係做,日後隨時可以被捕。

這條惡法是掛在網民頭上和電腦上面的一把刀。只要與電腦有關都可能犯罪,令當局可以監控網絡言論以及其他網上行為,是一條現成的「網絡廿三條」。而警方時常大肆宣傳乜野乜野行為就「可能會犯法」來嚇人,但市民卻不會清楚底線在哪裡,原來法例是大包圍的!

警方用第161條甚至唔需要為基本法23條立法都可以達到同樣效果,現在有幾可通訊唔用電腦、手機?最大的白色恐怖莫過於此,普通網民網上寫句嘢,就可能惹禍上身!就算最終唔檢控,警察上你屋企打個白鴿轉,反轉你屋企,收晒你電腦電話,搞你三五七個月等法庭判決你有冇犯法,單係呢個程序已經達到殺一儆百的阻嚇作用,在雨傘運動期間多次發生。

我在去年十月底發起聯署反對『網絡23條萬能KEY』,兩星期內收集到五千個簽名。法例原意是用來打擊用電腦進行的詐騙預備工作,但現在局長竟說「哪一條法例入罪機會較高,就用那一條檢控」,是濫用這條寫法含糊的法例。

當局的執法效率似乎同案件的政治性成正比,好似陳玉峰的弟弟陳白山的案件,當局指他在facebook邀請他人往非法集結,不過其後發現他擅自登入鄰居Wi-Fi,改控告一項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而取用電腦罪。不過我諗普通市民擅用鄰居Wi-Fi 警方唔會咁樣「特事特辦」卦,定係警方後來發覺,第161條比較容易告得入,而非是與涉嫌罪行最相關的法例?

主席,其實睇返當年的立法的討論,第161條的目標唔係針對網上言論。雖然當局引用第161條都係參考法庭判決案例,先例已開再講立法原意都是意義不大。

在他們的角度睇,有機會告得入就可以啦。黎局長在回答我們口頭質詢時自己都講,邊條罪告得入就告邊條,無需要去理解立法原意,但在我們眼中,第161條是一個容許警方濫用的漏洞!我曾經在2013年4月於本會提出質詢,當時黎棟國局長回覆是這樣,我引述:

“上述條款(指第161條)旨在打擊「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行為,例如網上詐騙、非法入侵電腦系統行為等科技罪行,及透過使用電腦干犯其他罪行等。”

引述完畢。不過在去年11月,即是雨傘運動期間,我再就第161條質詢政府,這次黎局長在剛引述的原文中加入「鼓吹或教唆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的元素」。

當局好明顯是有動機將以言入罪的概念僭建在第161條上面,有政治需要時便前言不對後語。而「鼓吹或教唆他人進行非法活動」同使用電腦與否是無關,當局的說法根本是胡亂堆砌。如果當局堅持無濫用第161條,他們就應該支持這條議案,將條例的適用範圍收窄至適用於針對電腦詐騙,咁第161條一樣可以如常發揮它的功能。

其實在1992年討論成立《電腦罪行條例》時,立法局有邀請業界討論,都有講點樣先唔會罰到innocent users無辜用戶 ,而且係防範同電腦相關罪案時,要點樣確保資訊自由唔會因為呢條法例而被壓制。不誠實取用定義係非常模糊,立法時講嘅不誠實,係指”to cause gain to themselves or loss to others”(“幫助自己獲利或侵害他人利益”), 寫到明係"theorectically be used to prosecute people making infringing copies", 講緊嘅係用唻檢控使用電腦偽造文件進行詐騙呢一類罪案。

至於當局可能會話,黑客攻擊都是靠第161條來告,但其實現行法例本已足夠檢控罪行。當年《電腦罪行條例》的訂立和其後的修訂已有條例可處理,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59及60 條,把刑事損壞財產的涵義擴大,包括誤用電腦程式或資料。最高刑罰係監禁10年。

《盜竊罪條例》第11條,已把入屋犯法罪的涵義擴大,包括非法地導致任何電腦以並非該電腦的擁有人所設立的電腦運作方式運作,以及更改、刪除或加入任何電腦程式或數據。最高刑罰係監禁14 年。

近期警方對打擊網上言論不遺餘力,上月成立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更會大增近一倍人手。好多市民都擔心,這些警力其實是網上巡邏隊,專門發掘所謂有犯罪意圖的網上言論,文匯報已經篤爆咗。

所以,我們恐怕第161條已經同大陸控告維權份子的「尋釁滋事罪」分別不大。

主席,我曾經在去年10月底,去信律政司要求取得近年有關第161條的案件詳情,包括案件編號,因為之前兩年問極保安局都話無資料。但好可惜,律政司到今日都未能提供到相關資料,除了因為人手不足,原來律政司沒有按個案編號記錄罪行的資料庫。不過如果何以統計到個別罪行的數字,為何又不能回溯個案編號呢?如果律政司能建立到這個資料庫,可能就唔需要辛苦律政司的同事逐個個案追返來。如果不是你們有心隱瞞,香港的律政資料在數據化方面,認真落伍。

主席,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目前的應用範圍經已超出應付科技罪行的原意。本人謹此陳詞,請議員支持我的原議案,檢討這條法例,以免市民受到不合理的拘捕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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